左某某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
潘海涛
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代表人杜丽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海涛,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保定销售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名下的龙港加油站租赁给被告使用,在被告租赁期间,将加油站的手续(包括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变更至被告名下。
200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诺书
,被告承诺加油站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由被告负责把加油站的一切手续变更回原告名下。
2010年2月,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
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其他手续一直未给原告办理。
2014年9月22日,被告下属的保定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正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证明,至今该许可证和加油站的其他手续,被告未能办理完毕。
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损失,另行主张。
诉请法院
判令
被告在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加油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转移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
,双方确认了2009年3月26日已将租赁物(加油站及附属设施资产)交付给原告,原告已验收核对无误;双方还确认由被告将加油站营业执照及其他执照变更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主体的名下,原告负责协助办理,变更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操作程序,退租加油站相关手续过户程序为,由出租人先到工商部门办理名称预核准,然后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过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过户,而后到工商部门正式成立已预核准名称的组织机构。
即便是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也需要原告相关的协助,原告需办理名称预核准等。
本案之所以至今未能办理完毕危化证过户手续,系因该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办理危化证前提要具有相关资质的安全评价公司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因为具有安全隐患,需整改后方可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办理危化证过户。
根据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及自2009年3月26日已将加油站交由原告经营的事实,原告应负责整改,因原告不整改导致不能办理危化证过户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一直在原告名下,并未变更至被告名下,不存在过户问题。
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在庭审中否认终止合同协议书
中“左某某”的签名和指印为其本人所留,申请对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但该终止合同协议书
并不影响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
根据原、被告双方间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保定销售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
、情况说明,结合被告认可的一直在办理过户手续及已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变更至代表人为原告左某某开办的望都县腾达加油站名下的事实,能够认定应由被告负责办理本案所涉加油站证照的变更。
关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意见书
已变更至被告名下,且被告提供了在望都县龙港加油站名下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复印件,故对原告要求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变更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主体名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根据加油站租赁合同第5.2项约定,原告负有整改义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能办理系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而原告未能整改。
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加油站租赁期间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加油站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3月26日履行完毕。
被告已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变更至代表人为原告的望都县腾达加油站名下,被告并未证明在其租赁加油站期间,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亦认可在其租赁加油站期间,并未对加油站进行新建、内部装修、用途变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加油站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应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变更至望都县腾达加油站名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于判决书
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案所涉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变更至望都县腾达加油站名下。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负担20元(已交纳),被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负担20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在庭审中否认终止合同协议书
中“左某某”的签名和指印为其本人所留,申请对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但该终止合同协议书
并不影响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
根据原、被告双方间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保定销售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
、情况说明,结合被告认可的一直在办理过户手续及已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变更至代表人为原告左某某开办的望都县腾达加油站名下的事实,能够认定应由被告负责办理本案所涉加油站证照的变更。
关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意见书
已变更至被告名下,且被告提供了在望都县龙港加油站名下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复印件,故对原告要求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变更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主体名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根据加油站租赁合同第5.2项约定,原告负有整改义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能办理系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而原告未能整改。
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加油站租赁期间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加油站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3月26日履行完毕。
被告已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变更至代表人为原告的望都县腾达加油站名下,被告并未证明在其租赁加油站期间,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亦认可在其租赁加油站期间,并未对加油站进行新建、内部装修、用途变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加油站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应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变更至望都县腾达加油站名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于判决书
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案所涉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变更至望都县腾达加油站名下。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负担20元(已交纳),被告中石油河北分公司负担20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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