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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建军诉被告高云海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建军
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高云海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左建军,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王字街观音堂20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云海,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涿州市东城坊镇宁村。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建军诉被告高云海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三笔的事实,主张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1日两笔借款已经归还、借条未撤,主张2013年6月1日第三笔借款里面包含有一毛钱的利息,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计715000元并至今未清偿,并认定第三笔借款(280000元)属于借款本金,不包含利息。被告有偿还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云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左建军借款本金71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236000元从2013年4月14日开始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199000元从2013年5月2日开始支付利息,第三笔借款280000元从2013年6月2日开始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5元,由被告高云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三笔的事实,主张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1日两笔借款已经归还、借条未撤,主张2013年6月1日第三笔借款里面包含有一毛钱的利息,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计715000元并至今未清偿,并认定第三笔借款(280000元)属于借款本金,不包含利息。被告有偿还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云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左建军借款本金71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236000元从2013年4月14日开始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199000元从2013年5月2日开始支付利息,第三笔借款280000元从2013年6月2日开始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5元,由被告高云海承担。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韦忠长
审判员:刘柳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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