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杰,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锦秀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荣,荆门市锦秀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荆门市锦秀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杰、被告锦秀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重违约,并承担200000元违约责任赔偿金;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跑马场合作协议》;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跑马场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在荆门市XXXX内合作经营跑马场项目,由原告提供训练成熟的十匹马和六名常驻人员,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5000元补助、景区门票分成和跑马场内所有互动项目分成(60%),合作期间为3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诚意金,并为此项目按照被告要求购置了11匹表演用马,并从全国各地招募专业表演人员前来演出。2017年十月黄金周以后,被告因自身场地土地违规等原因无法经营,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月35000元的补助及其他门票分成,并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方的正常请求,以不发放费用为由对原告聘请的专业表演人员进行劝退。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数十万的经济损失。被告锦秀湾公司辩称,被告自身场地土地违规与本案无关,拆除接待中心大门不影响原告跑马场项目的经营。原告所说2017年11月黄金周后被告拒绝按照合同支付补助及分成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是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原告实际进场是2017年9月20日,10月9日更换了第一批骑士离开,第二次更换的骑士推迟了19天进场,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一共支付了原告补助款90000元,另外支付给原告38404元提成款。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继续经营表演,但原告自己劝退表演人员。被告园区其他项目还是继续正常经营,并不影响原告的项目表演,原告私自拆除马术场并停止表演对被告也造成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跑马场合作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左某某提交的证据A2《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挂牌督办八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采信,但该证据不代表双方合同经营场地必然违规,不能表明该违规土地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结合原告实际经营并于此后仍从被告处获取收入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3跑马场提成单,结合原、被告意见,能够证明原、被告各自履行了相应义务,本院予以采信;A4《淡季养马补充协议》,既未明确协议双方主体,也无任何签字或盖章,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A5《马匹协议书》、A7《马具购买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购买马匹、马具等工具的协议,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跑马场合作协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其能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为履行协议而准备、投入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对证明被告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6证明(5份),其中内容表明出具证明人员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出具证明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作证规则,形式均存在瑕疵,本院均不予采信;A8照片及视频,仅能证明原告部分履行义务情形,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无关,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锦秀湾公司提交的证据B1提成单和领款单(4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B2框架合作协议及请示文件,均加盖了单位公章,但其中框架合作协议早在2016年4月18日即已签订,于本案查明案件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采信。请示文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锦秀湾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跑马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荆门市圣境花谷内合作经营跑马场项目,左某某前期提供10匹优质温顺马匹,常驻人员6名,提供表演并负责日常经营,锦秀湾公司在指定范围内提供跑马场项目用地,每月支付左某某所有补助计35000元。采用门票分成模式,每张有效散客入园门票左某某提取3元(税后),团队或园区优惠活动按2元(税后)统一结算,跑马场内所有互动项目左某某分成60%,合同签订之日左某某支付10000元诚意金,进场后该款由锦秀湾公司返还,锦秀湾公司预先支付首月35000元补助金,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左某某即支付了10000元诚意金,并于2017年8月23日与胡永祥签订《马匹协议书》购买表演用马,于2017年8月28日与武汉八尺龙商贸有限公司协议购置各类马具、专用工具等,招募专业表演人员前来演出。2017年10月12日锦秀湾公司支付左某某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2日的马术补助费80000元;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8日左某某应领提成款10242元,扣除其个人应负担费用1100元,左某某实际领取提成款9142元;左某某另领取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提成款7262元、滑翔伞活动的包干费用12000元、11月份马场补助10000元,计29262元;2017年11月21日锦秀湾公司支付左某某马场补助费1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马术、马场补助费100000元,支付提成款及活动包干费用29504元(含左某某个人应负担费用1100元)。另查明,因城北山区快车道拓宽,锦秀湾公司的XXXX游客接待服务中心建筑于2017年11月拆除。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锦秀湾公司签订《跑马场合作协议》后,自左某某购买马匹、马具等并招募专业表演人员进场表演经营至2017年11月21日止,在不足三个月的时间内左某某即已从锦秀湾公司领取马术、马场补助费达到100000元,另外领取了提成款及活动包干费用29504元,足以证明锦秀湾公司根据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左某某虽主张锦秀湾公司违约,应赔偿其违约损失,但其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锦秀湾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请锦秀湾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锦秀湾公司表示同意解除《跑马场合作协议》,双方已达成解除合意,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荆门市锦秀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跑马场合作协议》解除;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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