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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嵇某某诉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嵇某某
韩旭(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韩旭,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经理。
原告嵇某某诉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某某诉称,2012年6月1日,我与被告下属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我将二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使用结束为止,使用结束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实际使用期限为4个月,租金为每台每月人民币15000.00元,4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双方并对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二台塔式起重机的义务,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始终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2012年9月30日被告下属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针对上述欠款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欠嵇某某塔机租赁费、后期塔机拆除运费合计人民币123000.00元”,被告并于2014年7月23日为我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委托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代为将被告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23000.00元支付给我,作为支付我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但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上述相关款项。
现我诉至法院
,要求:1、依法判令
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人民币120000.00元、拆运费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3000.00元;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人民币28.70元,计付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嵇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塔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并对租赁合同内容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塔机租赁费人民币120000.00元、后期塔机拆除运费人民币3000.00元;证据四、委托付款函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以债务承担的方式要求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责任,但原告及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均不认可,债务承担不生效,可以证明欠款事实;证据五、证人严秀芳证人证言,证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黄志为原告出具欠条的经过。
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
面答辩材料辩称:工程项目部是施工单位为了建设实施某个工程项目临时建立的单位,但工程项目部不是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备对外履行民事行为的能力,当然也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和资格。
“中基建设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印章仅用于项目发包人与施工人之间进行工程资料流转确认之作用,没有公司公章效力,本案应由合同签订人及欠据出具有黄志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二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使用结束为止,使用结束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实际使用期限为4个月,租金为每台每月人民币15000.00元,4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双方并对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二台塔式起重机的义务,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始终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2012年9月30日被告下属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针对上述欠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欠嵇某某塔机租赁费、后期塔机拆除运费合计人民币123000.00元”,被告并于2014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委托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代为将被告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23000.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但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上述相关款项。
现原告至法院
,要求:1、依法判令
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人民币120000.00元、后期拆除运费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3000.00元;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人民币28.70元,计付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履行了交付租赁物塔式起重机的义务,被告也已实际承租并使用了租赁物,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租金的给付期限作出书
面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给付租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批复中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
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标准酌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起算时间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准,故违约金为人民币19667.7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基数按人民币123000.00元、逾期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年6.15%的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7.995%计算)。
因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的总承包工程是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汉能太阳能薄膜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塔机租赁合同》是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不影响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嵇某某塔机租赁费人民币120000.00元、后期塔机拆除运费人民币3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23000.00元;二、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嵇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667.70元;三、驳回原告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
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00元,由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履行了交付租赁物塔式起重机的义务,被告也已实际承租并使用了租赁物,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租金的给付期限作出书
面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给付租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批复中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
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标准酌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起算时间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准,故违约金为人民币19667.7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基数按人民币123000.00元、逾期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年6.15%的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7.995%计算)。
因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的总承包工程是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汉能太阳能薄膜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塔机租赁合同》是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不影响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嵇某某塔机租赁费人民币120000.00元、后期塔机拆除运费人民币3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23000.00元;二、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嵇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667.70元;三、驳回原告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
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00元,由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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