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崔某某诉称,自2017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脚垫原材料卷材,后双方终止业务关系。2017年9月24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24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则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且债权人为追索该笔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条出具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0000元;支付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牛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脚垫原材料卷材,后双方于2017年9月2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7年12月24日前还清被告所欠货款100000元整,如到期不还则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且债权人为追索该笔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后被告未偿还该笔欠款,原告于2018年3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双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据时,约定的逾期利息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货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3月24日止,以后顺延,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王靖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