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王某某
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
黑龙江龙某养殖股份有限公司
牟丽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女,36岁。
被告王某某,女,50岁。
被告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女,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龙某养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庆玲,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丽华,系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黑龙江龙某养殖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某、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黑龙江龙某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丽华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某(未到庭)、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黑龙江龙某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分期多次借款,共有3张借据。
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累计向原告借款三次本金共计97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末利息共计32240元,合计129240元。
三笔借款借款人均为王某某,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兴宇、龙某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现因三被告未按时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12924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到2016年9月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崔某某所述属实,对于欠款的金额及利息金额均无异议,借款本金共计9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2016年6月末应为32240元。
2016年3月26日我与原告崔某某之间的介绍人马凌云找到我要求我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盖上兴宇、龙某的公章,我有权使用兴宇的公章,无权使用龙某的公章,因此便将之前私自刻印的龙某的公章盖在借据上,龙某的真实公章在工商局有备案,对外担保时均由栗庆玲亲自签字盖章。
被告龙某辩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为王某某及兴宇,龙某从未授权王某某为我办理担保事宜,且从未同意提供该担保,因此龙某认为此担保系无效担保,申请对于担保所使用的公章与龙某公章是否为同一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崔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应予以偿还。
对于担保人处所盖的公章,被告王某某有权使用兴宇的公章,因此兴宇公司为合法的担保人,龙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乃是被告王某某在既无授权也无处置权的私自伪造龙某印章的情况下所发生,该担保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兴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龙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担保无效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38060元(利息以9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本息合计135060元,被告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龙某养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王某某、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一并给付原告。
如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崔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应予以偿还。
对于担保人处所盖的公章,被告王某某有权使用兴宇的公章,因此兴宇公司为合法的担保人,龙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乃是被告王某某在既无授权也无处置权的私自伪造龙某印章的情况下所发生,该担保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兴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龙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担保无效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38060元(利息以9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本息合计135060元,被告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龙某养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王某某、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一并给付原告。
如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萍
书记员:朱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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