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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永,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志,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马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虽然借款时未约定给付时间,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原为张宇飞一人独资公司,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被告张某某、马某某系张宇飞法定继承人,二被告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某只是继承了公司股东的身份,同时该债务系公司债务,二被告继承公司以外的张宇飞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5500000及相应利息(以5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玉祥

书记员:白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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