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严春英
武建国(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正定县西平乐乡人民政府
李永军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高广超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春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建国,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西平乐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齐顽强,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正定县西平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乐乡政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春英、武建国、被告平乐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起诉称,2014年1月3日,齐顽强驾驶被告正定县西平乐乡人民政府的冀A321SA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西平乐涵洞道口时,与由此驶入107国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齐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
经法院调解,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但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赔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后期护理费10万元。
被告平乐乡政府答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前期调解时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220487.7元,交强险剩余限额为20927.6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78584.7元,故对于原告本次诉求合理合法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在剩余的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平乐乡人民政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万元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
关于护理期限,参照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先行计算到80周岁(按照原告的年龄应当为7年零10个月)为妥,80周岁以后,如果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护理费。
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了王瑞华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从其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只能证实王瑞华因其母亲受伤被扣发工资至2014年3月1日(总额为11159.48元),原告没有提交2014年3月2日之后的扣发工资证明,对原告2014年3月2日之后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妥,经计算为118143元。
扣除先行调解时已经给付的4738元,还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124564.38元。
原告主张其中的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要求分期给付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安财产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限额还剩有99512.3元,故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上述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超出部分(487.7元),由被告平乐乡人民政府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崔某某护理费99512.3元。
二、被告正定县西平乐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护理费487.7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正定县西平乐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乐乡人民政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万元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
关于护理期限,参照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先行计算到80周岁(按照原告的年龄应当为7年零10个月)为妥,80周岁以后,如果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护理费。
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了王瑞华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从其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只能证实王瑞华因其母亲受伤被扣发工资至2014年3月1日(总额为11159.48元),原告没有提交2014年3月2日之后的扣发工资证明,对原告2014年3月2日之后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妥,经计算为118143元。
扣除先行调解时已经给付的4738元,还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124564.38元。
原告主张其中的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要求分期给付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安财产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限额还剩有99512.3元,故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上述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超出部分(487.7元),由被告平乐乡人民政府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崔某某护理费99512.3元。
二、被告正定县西平乐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护理费487.7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正定县西平乐乡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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