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计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涉县人。
原告崔计平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计平及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因被告张某某急需用钱,到原告处借款17万元,并当场为原告亲笔写下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追要欠款,被告张某某却一直找理由推延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0月22日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当庭证称,2009年10月22日中午,我、崔计平、申某某等人在当时叫东方快捷大酒店的地方一起吃饭,吃饭前,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打电话借钱,后张某某到了该饭店,见崔计平给了张某某35000元,然后原告崔计平说:“请你把这几天借我的钱打一个总的借据”。张某某便在我们吃饭的桌子上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从前年到去年,崔计平多次找张某某要钱,但没见过他要回钱。
3、证人申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往河北省涉县天利煤化有限公司上煤,被告系该公司质检员。由于经常有业务上的往来,双方便因此相识。被告称其欠他人债务多次找原告借款,2009年10月原告分数次共给付被告17万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崔计平壹拾柒万元整,张某某,2009.10.2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付。2012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且有证人王某甲、申某某当庭予以证实,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计平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亮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书记员: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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