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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孙玉峰(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宁某某

原告崔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孙玉峰,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9706元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催告后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116000元。
二、被告宁某某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3日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9706元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催告后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116000元。

二、被告宁某某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3日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石锐

书记员:姚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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