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东
崔云飞
王忠义
陈某某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霍建彪
原告:崔某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云飞,男,系原告崔某东哥哥。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建彪,男。
原告崔某东诉被告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东委托代理人崔云飞、王忠义,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某东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崔某东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3017.5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4天,按农民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费149.7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4天,期间由刘俊枝护理,按农民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为149.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由天津回到邱县以及护理期间来往邱县徐申寨村与医院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崔某东的各项损失总计3717.03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崔士清、原告崔某东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照7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79.52元。
二、原告崔某东损失其余部分2737.51元的70﹪即1916.2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崔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某东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崔某东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3017.5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4天,按农民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费149.7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4天,期间由刘俊枝护理,按农民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为149.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由天津回到邱县以及护理期间来往邱县徐申寨村与医院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崔某东的各项损失总计3717.03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崔士清、原告崔某东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照7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79.52元。
二、原告崔某东损失其余部分2737.51元的70﹪即1916.2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崔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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