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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郭志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马金学
马贞朝
郭志彬
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磊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金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马贞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
被告郭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郭志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学、马贞朝、被告郭志彬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志彬未提供医疗费用中那些是治疗冠心病的费用,也未提供医疗费用对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无必要性、合理性的证据,对其要求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冠心病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4213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马贞朝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证明,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的26天,护理费应为:47249元÷365天×26天=3365.68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被告郭志彬驾驶的冀AGZ38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365.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665.68元。剩余医疗费33959元,因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郭志彬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郭志彬应赔偿原告1697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65.68元。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郭志彬赔偿原告医疗费169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志彬负担38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郭志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志彬未提供医疗费用中那些是治疗冠心病的费用,也未提供医疗费用对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无必要性、合理性的证据,对其要求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冠心病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4213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马贞朝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证明,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的26天,护理费应为:47249元÷365天×26天=3365.68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被告郭志彬驾驶的冀AGZ38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365.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665.68元。剩余医疗费33959元,因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郭志彬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郭志彬应赔偿原告1697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65.68元。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郭志彬赔偿原告医疗费169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志彬负担38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郭志彬负担。

审判长:张俊华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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