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址:顺平县大悲乡。
被告河北省顺平县气象局。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白庙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新建,河北省顺平县气象局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
负责人武运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河北省顺平县气象局(下简称顺平气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岩、被告王某、顺平气象局委托代理人杨爱伟、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1时50分许,王某驾驶冀FGL87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5公里加445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胡伟鹏驾驶的冀FTH386号小型轿车载冯昭、崔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胡伟鹏、冯昭、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4月7日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顺公交认字(2015)第0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伟鹏、冯昭、崔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骨折;1.桡神经损伤。”共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26856.74元(票据3张),由被告顺平气象局垫付,另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被告顺平气象局主张为减轻诉累,应由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直接给付顺平气象局,另原告在得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垫付现金2000元。
2016年4月20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71号关于崔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及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崔某某属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玖任元左右;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误工期(休息期)为90-2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18元。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夫赵天亮护理,原告及其夫赵天亮均系顺平县佰盛服装购物广场员工,崔某某月平均工资3200元、赵天亮月平均工资3300元。
冀FGL871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顺平气象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司法医学鉴定书、顺平县佰盛服装购物广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考勤表、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顺平气象局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的损失为:
后期医疗费用9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90天=9000元。
营养费按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60天=3000元。
误工费按月工资3200元计算90天,为3200元/30天×90元=9600元。
护理费按护理人赵天亮月工资3300元计算90天,为3300元/30天×90天=9900。
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
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18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70020元。
根据上述赔偿方法和赔偿顺序,计算如下: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4902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1000元,由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顺平气象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856.74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顺平气象局。崔某某在获得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顺平气象局垫付款2000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70020元(其中包括应返还被告顺平气象局垫付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河北省顺平县气象局为原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26856.74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聪慧
书记员:杨静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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