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27民初653号原告:崔百成,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白庙子乡翻鞍寨村2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罗家屯镇二拨子村82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法定代表人:张金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健,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百成与被告王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百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被告王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百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2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8823.7元(35785元÷365天×90天)、误工费9035.76元(21987元÷365天×150天)、交通费214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9578.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0日9时15分许,被告王坤驾驶冀B43810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乡喜峰寨村路口,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崔百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向左变更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崔百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坤与原告崔百成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百成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腓骨骨折等(详见住院病历)”,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又于2017年11月13日至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43459.23元。经唐某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百成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据查,被告王坤驾驶的冀B43810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王坤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事宜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超过限额之外的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责任。但我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其他无关费用,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0日9时15分许,被告王坤驾驶冀B43810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乡喜峰寨村路口,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崔百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向左变更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崔百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崔百成住院23天,开支医疗费43459.23元。2016年7月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坤与原告崔百成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坤系冀B43810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赔偿责任比例,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记载,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迁公交认字【2016】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坤与原告崔百成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无关费用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百成到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23天,被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具体详见住院病例),累计开支医疗费43459.23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应在上述费用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其他无关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3.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问题,原告崔百成提交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委托唐某证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冀唐证源法鉴【2017】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4.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140元,提交的河北省客运定额发票非正规发票,无法查清真实性,亦未能证明其合理必要损失,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以酌定800元为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崔百成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王坤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坤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459.23元,其中10000元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其余33459.23元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居住地市内住院的40元/天标准,支持23天计算,计920;营养费,按照伙食补助费40元/天标准,支持90天计算,计36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5785元/年标准,支持90天计算,计8823.7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标准,支持150天计算,计4898.22元;鉴定费,计1600元;交通费,考虑本案案情酌定800元。综上,原告崔百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损失计24521.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4898.22元、护理费8823.70元、交通费8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9789.62元[(医疗费334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600+鉴定费1600元)×50%]。以上两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311.54元,未超过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4381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百成事故损失人民币24521.92元;在冀B4381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百成事故损失人民币19789.62元,合计人民币44311.5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百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计248元,由原告崔百成负担124元,由被告王坤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国柱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武姗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