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宝龙,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庆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怡水湾小区13号楼某室住宅,价款443962元。双方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办理权属登记,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需每日按照已交付房价款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交房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被告提交材料申请初始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5月8日,扣除180天,共计违约501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2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庆龙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自交房之日起180日止2年内行使诉讼权利,但原告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且没有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事由,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第十五条以及合同中附件五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180天内,将相关资料备案到房产部门,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否则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交付购房款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购房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将全部购房款交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竣工日期及交房日期。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产权人为本案原告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的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怡水湾小区13号楼某室房屋,房屋价款443962元,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及合同附件五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若不退房,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2011年6月27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3年5月8日,被告庆龙公司就其开发的怡水湾小区13号楼向大庆市房产局申请开发商自建房初始登记。扣除180天,被告共计违约501天,按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共计22242元。
另查明,2014年9月份,涉案小区业主曾与被告就其违约问题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庆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办理房屋权属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庆龙公司主张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某某支付违约金2224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牛昊祺
书记员: 李松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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