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崔改英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
孙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改英。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日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改英、赵玉莲和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3)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采信。原告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651元;2、护理费100元/天×66天×1人=6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4、营养费:30元/天×66天=1980元;5、对于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元/天×90天=9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6、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不予认可,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22580元/年÷365天×66天=4082元;7、对于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3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自行车修理费票据260元,本院认可自行车修理费260元。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王某为其垫付的检查费788元和医疗费4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553元。
二、原告崔某某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检查费和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3)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采信。原告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651元;2、护理费100元/天×66天×1人=6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4、营养费:30元/天×66天=1980元;5、对于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元/天×90天=9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6、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不予认可,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22580元/年÷365天×66天=4082元;7、对于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3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自行车修理费票据260元,本院认可自行车修理费260元。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王某为其垫付的检查费788元和医疗费4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553元。
二、原告崔某某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检查费和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张雪平
审判员:焦志华
审判员:卢有智
书记员:侯雁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