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袁某
刘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刘某,女,成年,住雄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
负责人赵秋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袁某、刘某、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某应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袁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5348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每月误工费3400元由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94天,误工费计算为33320元(3400÷30×294),其主张32867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90日,护理费为7902元(32045÷365×90),根据其在保定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600元(100×2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33153元(20×11051×15%),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9474元(9×9023×15%÷3+8×9023×15%÷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其摩托车损失1610元,由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共计2698元是确定损失数额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负担。被告袁某垫付款1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刘某作为事故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867元,护理费790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610元,本项共计1010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974元((55348-10000)÷2+2000÷2+2600÷2)。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袁某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袁某负担1169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335元,鉴定费26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某应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袁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5348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每月误工费3400元由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94天,误工费计算为33320元(3400÷30×294),其主张32867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90日,护理费为7902元(32045÷365×90),根据其在保定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600元(100×2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33153元(20×11051×15%),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9474元(9×9023×15%÷3+8×9023×15%÷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其摩托车损失1610元,由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共计2698元是确定损失数额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负担。被告袁某垫付款1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刘某作为事故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867元,护理费790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610元,本项共计1010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974元((55348-10000)÷2+2000÷2+2600÷2)。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袁某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袁某负担1169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335元,鉴定费26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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