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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淑荣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小雪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淑荣
原告:孙冬梅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焕才,河北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小雪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淑荣、孙冬梅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小雪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淑荣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小雪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父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将该协议约定的86平方米楼房确认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父亲刘文山于1998年12月30日再婚登记,2010年9月,原告和刘文山用自己的平房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换85.49平方米楼房一所,用平房剩余的55.11平方米面积置换了另一所116.51平方米楼房。刘文山于2016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确定将116.51平方米楼房给刘某某,将86平方米楼给原告;2017年2月19日刘文山因病去世,刘文山去世后,三被告拒绝86平方米楼房交付给原告,所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刘某某、刘某某、刘小雪辩称,1、首先,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死者刘文山于2016年11月13日与其所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该协议处分了三被告母亲及被告刘小雪的财产,严重侵犯了被告的财产合法权益。其次,该协议内容与死者刘文山最后的录音内容相矛盾,字迹不是刘文山本人所写,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被继承人在病重前有录音录像遗嘱,将自己的房产份额处分给刘小雪、刘某某、孙冬梅和崔淑荣继承;另外的部分处分给了刘某某;2、其次,被继承人刘文山的遗产范围应为58.72平方米。对与开发商签订的开发合同没有异议,原房屋实际面积为140.96平米。但被继承人刘文山名下的房产面积140.96平米实际应为刘文山夫妇及刘小雪三人共有。刘小雪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平房交工是1989年秋天,刘小雪已经近20周岁,1994年刘小雪结婚,刘小雪是家庭成员,因此平房实际投资人应为三人,置换的楼房面积为140.96平米,每人应为46.98平米,加上刘文山继承前妻的份额11.74平米,共计58.72平米是刘文山的遗产份额。3、二原告每人继承的份额应为14.68平方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淑荣与三被告父亲刘文山于1998年12月30日再婚登记,二人结婚时,子女孙冬梅与刘某某均未成年。刘文山与原告崔淑荣结婚前,与前妻共有140.96平方米房院一处,该房院为公安局家属楼,由公安局提供宅基地,个人集资建设,刘文山名下的房院于1989年秋盖成入住,当时被告刘小雪19岁。2010年9月26日,原告和刘文山用该平房与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换85.49平方米、116.51平方米楼房两所。原告崔淑荣与刘文山共同生活期间,先后得过几次大病,在刘文山患病期间,原告崔淑荣作为妻子,一直予以照顾,原告孙冬梅也出钱为继父看病,三被告也各自尽了部分子女的义务。2017年2月19日刘文山因病去世。原、被告因房产的继承等纠纷,起诉至法院,原告提供一份由崔淑荣代写,两位见证人见证,“刘文山”签名的协议书,其内容与开发商单位提供的证明一致;被告提供由其中一被告录制的与协议内容相冲突的刘文山的录音一份,双方就如何继承争议遗产各执一词,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相应证据附卷宗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刘文山”签名的协议书,认为被继承人已经将争议房产进行了处分,应由其享有85.49平方米的楼房;但被告抗辩对刘文山的签字不予认可,并且提供一份“刘文山”的录音,用以证实被继承人对争议房产另行处分,两份遗嘱内容相互冲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并不符合婚姻法第19条中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形式,也不符合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且被告对父亲刘文山的签字不予认可,因此,此份协议存在瑕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录音,由被告方录制,且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予以见证,其内容又与之前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及开发商提供的证明内容出入较大,因此,该份录音遗嘱亦不符合法定的录音遗嘱形式,存在严重瑕疵,本院也不能认定。综上,原、被告提供的两份所谓的“遗嘱”,形式上均存在瑕疵,视为被继承人对遗产未进行有效的处分,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被继承人刘文山名下的房产属于公安局家属院,建设于1988年-1989年,当时长女刘晓雪只有18-19岁,虽已成年,但是否对家庭建房出资出力,被告刘小雪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该房产应视为刘文山与前妻的共同财产。刘文山前妻去世后,其一半的房产即70.48平米应由刘文山、刘小雪、刘某某和刘某某继承,每人继承17.62平方米,属于刘文山的财产份额应为88.1平方米。刘文山与本案原告崔淑荣结婚后,与原告孙冬梅形成继子女关系,因此,刘文山去世后,法定继承人应为崔淑荣、孙冬梅、刘小雪、刘某某和刘某某五人。原告崔淑荣自1998年与刘文山结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十八九年,原告崔淑荣作为被继承人刘文山的老伴,对其尽了主要的扶养、陪伴及照顾义务,尤其是在刘文山几次大病过程中,原告崔淑荣作为妻子更是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况且,原告崔淑荣年近60岁,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独自生活,应予照顾,因此,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崔淑荣应予多分,应将遗产中60%的份额即52.86平方米分给原告崔淑荣,另外的35.24平方米由其余四个子女平分,每人分得8.81平方米。二原告共分得刘文山名下的房产61.67平方米,在开发商置换的小平米楼房85.49平方米仍归原告享有,不足的平米数由其与开发商自行协商;剩余刘文山的遗产26.43平方米由三被告继承,加上三被告继承母亲的财产份额共计79.29平方米,由三被告继承,与开发商置换的116.51平方米的楼房仍由刘某某享有,如何向另两位被告进行补偿需自行协商,与开发商置换不足平米部分由刘某某自行与开发商协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淑荣、孙冬梅继承刘文山名下遗产(原房院)合计61.67平方米;用此房院与开发商置换的小平米楼房85.49平方米仍归原告享有,不足的平米数由其与开发商自行协商。
二、被告刘小雪、刘某某、刘某某继承父亲及母亲的原房院合计79.29平方米;用此房院与开发商置换的116.51平方米的楼房仍由刘某某享有(与另两位被告自行协商补偿方式),与开发商置换不足平米部分由刘某某自行与开发商协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承担17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秀丽

书记员:包明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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