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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海瑞、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海瑞
张某某
马建冬
苗吉生
张某某
张某某
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卢瑞群

原告崔海瑞。
原告张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建冬、苗吉生。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273号。
负责人吴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瑞群。
原告崔海瑞、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瑞及崔海瑞、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冬、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瑞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某某将其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张某某驾驶,具有过错;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海瑞诉请的合理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12445元、施救费900元、拆检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崔海瑞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945元,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12945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9061.5元。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天=100元;原告主张120元/天的收入标准,证据不足,比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2天×37.16元/天=74.32元、护理费2天×37.16元/天=74.32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33.78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海瑞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33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崔海瑞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90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某某将其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张某某驾驶,具有过错;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海瑞诉请的合理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12445元、施救费900元、拆检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崔海瑞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945元,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12945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9061.5元。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天=100元;原告主张120元/天的收入标准,证据不足,比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2天×37.16元/天=74.32元、护理费2天×37.16元/天=74.32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33.78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海瑞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33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崔海瑞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90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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