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
张志军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
负责人闫俊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灵、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被告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发的经过及双方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到庭的双方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
到庭的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1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花费系医生根据其病情需要所开具,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也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24.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及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业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参照同行业标准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4595元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关于出差补助标准已经自2014年7月1日提高到每天100元,参照该标准执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当相应提高,原告据此主张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场所,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支持,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5124.06元、误工费24595元、护理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21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24.06元)由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160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2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24.06元。
三、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发的经过及双方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到庭的双方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
到庭的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1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花费系医生根据其病情需要所开具,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也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24.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及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业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参照同行业标准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4595元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关于出差补助标准已经自2014年7月1日提高到每天100元,参照该标准执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当相应提高,原告据此主张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场所,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支持,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5124.06元、误工费24595元、护理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21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24.06元)由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160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2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24.06元。
三、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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