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洁,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未到庭)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徐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洁、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8.00元、误工费5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1738.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22时25分许,在承德市双桥区火车站东坡饭庄门口,被告与原告父亲崔景坡因收泔水一事发生争执,在原告父亲崔景坡返回车内准备离开的时候,二被告和徐晓军三人将原告父亲崔景坡按在原告的副驾驶上进行殴打,原告在拉架时,二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左眼眶外侧损伤,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观察治疗10天。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双桥(治)行罚决字(2016)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某某行政拘留14日,罚款1000.00元;作出双桥(治)行罚决字(2016)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某某行政拘留11日,罚款600.00元。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1738.00元,原告的损失是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依法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具有侵犯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的,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收泔水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徐某某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无殴打崔某某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曹某某、徐某某和徐晓军对原告父亲崔景坡进行撕打的同时,原告用扳手对徐晓军进行了殴打,对此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其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238.00元,其提交了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予以佐证,经核实,尾号7900票据计算重复,原告实际产生医药费3157.4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00元,但其仅提交了误工证明,缺少误工人员的工资表、银行流水记录和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7年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留院观察天数酌定10天,合计980.41元;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计算10天,合计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10天,合计500.00元;出院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03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3157.43元、误工费980.41元、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6037.84元的70%,即4226.49元。
二、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退回原告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一民 人民陪审员田树勋 人民陪审员尤建华
书记员:李 鑫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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