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
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市场龙沙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欲证实事情发生经过。被告因证人未出庭未予质证。
证据三、诊断书、病例一份,欲证实原告病情为左膝外伤、左腓骨骨折、内侧副韧带损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误工证明,欲证实原告误工工资。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纳税明细、护理证明,欲证实护理人员误工工资状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对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陪护证能证明是几级护理,王某某的工资是多少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并没有出示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证明,实际上护理的是王某某的父亲。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崔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120日。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对鉴定意见书中60天二级护理期持有异议。此外原告自行提交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误工150日,出院后二级护理90日。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不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法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收入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为依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委托作出的,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承运过程中发生旅客伤亡事件,根据法律有关“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没有疾病、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旅客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并营运的101路公交车时因急刹车摔倒受伤,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故被告对原告全部损失应予赔偿。虽被告辩称应适当赔偿,但因其上述抗辩观点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58791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以护理人为王某某欲请求护理人员误工费,但因其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能证实上述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按照王某某工资标准诉请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实际护理需求,本院根据陪护证明及鉴定意见中的护理级别及时间、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对原告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陪护证明已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支持二级护理13天,结合鉴定意见出院后二级护理60日,本院支持原告共计上述73天护理费用,其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用为9855元。因原告对被告误工工资不持有异议,故根据依被告申请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间为120日,本院按原告误工工资为6000元予以支持。因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选择),故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应予扣除,但因其医疗费票据中所含“护理费”项目与司法解释中护理费用概念不相一致,其上述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又因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九级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相一致,仅护理期限减少一个月、误工期限减少一个月,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并无实质性改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及检查费4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酌情支持。因被告支出鉴定费系其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予认可,且因其运输过程中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为理赔必要的依据,故该鉴定费用不应由原告负责,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二十条、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付原告崔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855元、伤残赔偿金5879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979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0元,原告崔某某负担825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承运过程中发生旅客伤亡事件,根据法律有关“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没有疾病、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旅客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并营运的101路公交车时因急刹车摔倒受伤,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故被告对原告全部损失应予赔偿。虽被告辩称应适当赔偿,但因其上述抗辩观点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58791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以护理人为王某某欲请求护理人员误工费,但因其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能证实上述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按照王某某工资标准诉请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实际护理需求,本院根据陪护证明及鉴定意见中的护理级别及时间、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对原告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陪护证明已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支持二级护理13天,结合鉴定意见出院后二级护理60日,本院支持原告共计上述73天护理费用,其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用为9855元。因原告对被告误工工资不持有异议,故根据依被告申请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间为120日,本院按原告误工工资为6000元予以支持。因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选择),故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应予扣除,但因其医疗费票据中所含“护理费”项目与司法解释中护理费用概念不相一致,其上述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又因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九级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相一致,仅护理期限减少一个月、误工期限减少一个月,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并无实质性改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及检查费4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酌情支持。因被告支出鉴定费系其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予认可,且因其运输过程中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为理赔必要的依据,故该鉴定费用不应由原告负责,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二十条、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付原告崔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855元、伤残赔偿金5879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979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0元,原告崔某某负担825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5元。

审判长:才振军
审判员:姜兴
审判员:张明英

书记员:郑友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