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邢吉伟(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
郭雨佳(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
锦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
吕连英(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白某
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刁某某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邢吉伟、郭雨佳,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连英、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行职员。
第三人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二段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吉伟、郭雨佳,被告锦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吕连英、赵莹,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第三人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中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并以被告的名义向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双方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允许更名转让时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
在同一天,原告将360,000元入股资金交付给被告,以每股1.2元的价格购买了300,000股的股份,被告出具了同等金额的收据。
锦州银行给被告颁发的《股权证》中记载,被告持有股份为五百万股,结合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对于该五百万股的股份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享有的份额按照出资额确定。
现被告私自将股权质押给锦州市金桥典当行,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物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与第三人订立的质押合同效力待定,之后被告仍未获得处分权,其他共有人也并未追认,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质押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享有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0股份的股权;2、判决被告锦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行为无效;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锦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1、原告的诉求要求判决原告享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0股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规定,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确认本案原告的30万股份,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对锦州银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仅以双方协议要求法院确认其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违反公司法规定。
2、原告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确认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质押无效,此项请求涉及典当行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应当将典当行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否则,应属遗漏当事人,本案按照原告说法是其自愿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股份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这种约定,对外不产生任何效力,对于原告本身而言,也应意识到此种行为,会有各种法律风险,对于本案而言,以被告名义购买股权,而被告将此股权进行质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协议本身对外不产生效力,典当公司对应的当事人为华联超市,所以要求质押无效也无法律依据。
4、被告华联超市在成立之初法定代表人是曹昌宝,曹昌宝于2013年1月5过世后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其妻杜凤琴,杜凤琴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从不参与,包括对本案原告所投资的事实并不知晓,2015年10月因华联超市严重亏损,无力进行经营,整体将股份转让给张亮,原告起诉之前,本案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购买锦州银行股份并不知晓,所以协议真实性在原告出示证据原件后代理人再与公司领导进行核实。
故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锦州银行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被告是我行的股东,其享有我行500万股份,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一次性将入股资金缴清,对于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我行不知情,原告从来没有向我行要求过任何权利,也未享有股东权利和参与我行经营管理活动,该协议只是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并不对我行产生效力,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享有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股东资格,没有任何登记和公示证据证明原告的股东资格。
被告股权质押行为有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关于原告崔某某要求判令其享有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0股份的股权一节,原告仅提交了其与被告锦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及向被告交纳款项的收据,此协议及交付款项的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无法证明原告已向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亦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股权的变更手续,亦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股权,故对原告此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行为无效的诉求一节,被告锦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系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进行出质,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第三人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代持股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晓,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1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关于原告崔某某要求判令其享有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0股份的股权一节,原告仅提交了其与被告锦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及向被告交纳款项的收据,此协议及交付款项的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无法证明原告已向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亦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股权的变更手续,亦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锦州市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股权,故对原告此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行为无效的诉求一节,被告锦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系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进行出质,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第三人锦州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代持股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晓,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1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锦文
审判员:朱丽娇
审判员:蔡文艳
书记员: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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