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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佟铁军,男,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某某,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崔某某经人介绍为被告廉某某打松树塔,每日工资为260.00元。2015年9月9日上午,原告在上树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脚下的树杈折断,致原告从树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到桦林社区诊所医治,于2015年9月12日入桦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2139.80元。诉讼后,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用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崔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伤残九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期为一百二十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柒周;4.根据伤情,伤后四十五日内需适当增加含钙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原告共支付法医鉴定费用27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700.00元并支付部分检查费用。原告夫妻生育一子崔元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亲崔俊江(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由原告扶养,原告亲兄弟两人。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为被告廉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廉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廉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的打塔工作系高空作业,自身应当预见上树过程中不系安全带存在的危险,因其疏忽大意导致从树上掉下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139.00元。
二、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0.72元/天×120天计8486.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七周,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70.72元/天×49天计3465.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00.00元×39天计3900.00元。
五、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依据2014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0453.00元/年×20年×20%计41812.00元。
七、原告未成年子女崔元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7830.00元/年×2(18-16岁)÷2(抚养人数)×20%计1566.00元。原告父亲崔俊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30.00元/年×5年÷2(抚养人数)×20%计3915.00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营养费本院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营养费为每天50.00元,计45天×50.00元计2250.00元。
九、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达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2139.00元、误工费
8486.40元、护理费34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残疾赔偿金47293(41812.00+1566.00+3915.00)元、营养费2250.00元合计67533.68元的50%,即33766.84元;
二、被告廉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37766.84元,扣除被告诉讼前已给付原告1700.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赔偿款36066.8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00元,法医鉴定费2700.00元合计4972.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486.00元,被告廉某某负担24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国山 人民陪审员  邹斯君 人民陪审员  胡玉龙

书记员:韩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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