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贵,农民。
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城工交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公玉荣,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金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田某某,农民。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西路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天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法务。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家贵、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田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家贵、田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家贵驾驶肇事车辆鲁P71979、鲁PK99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爷庙村口路段时,操作不当越过道路中间连接带驶入东线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驾驶的冀EB6323、冀E7J27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身体残疾。此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家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了解被告运输公司系被告方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田某某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4929.08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认定书生效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3、被告方车辆保险单4份,用以证明该车辆投有保险情况;
4、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
5、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3078.66元;
6、鉴定费票据1230元;
7、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玖级和一处拾级;
8、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9、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
10、交通费票据1000元;
11、营养费票据。
被告李家贵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与李家贵、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向交警队交款8000元,通过刘超英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医疗费,其它答辩意见同运输公司,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请原、被告提供证明;2、关于保险公司责任,我公司提供四份抄件;3、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4、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说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4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应与病历相符,形式是先加盖公章后书写,长期陪护2人,危险期过后,陪护应按1人计算,其它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属事故科委托非司法诉讼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抚养人的关系,村委会证明是先加盖公章后写的;对证据9有异议,护理人员崔超杰护理证明,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加盖公章,误工损失请法院核实;对证据10有异议,请法院酌情给予,证据11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家贵驾驶鲁P71979、鲁PK99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老爷庙村口路段时,操作不当越过道路中间连接带驶入东线车道时与由南向北沿309国道东线行使的原告驾驶的冀EB6323、冀E7J27挂福田牌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家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3、左小腿皮肤擦伤;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5、胸骨骨折;6、胸壁挫伤。建议1、继续休息三个月,住院治疗(2012、7、26-2012、9、23);2、住院期间家陪两人,出院后加强营养;3、定期一个月门诊复查;4、约1-1.5年后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约为9000元左右。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53078.66元,被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46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11月19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各一处。被告李家贵系田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田某某系鲁P71979、鲁PK999挂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为求得赔偿,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94929.0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家贵所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家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失项为:医疗费53078.66元(凭单据计算),护理费4130元(59天×35×2元),误工费5250元(150天×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鉴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31328元(7120元×20×100℅×(20℅+2℅)],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因该事故导致原告两处伤残,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056.66元。原告请求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情况不能证明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由于鲁P71979、鲁PK999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数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鲁P71979、鲁PK99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人身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056.66元。(包括被告田某某垫付款46000元,履行时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原告承担1198元,被告田某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彦花
代理审判员 江文海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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