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力市。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翠峦区医院职工,现住乌马河区。被告:吴某某,男,其他不祥。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张某和吴某某欠原告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如2016年9月1日还不清,每天多付1,000.00元利息,直到还清为止。现因吴某某去向不明,无法找到。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吴某某未到庭,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崔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张某、吴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10万元,2016年9月1日之前还清,9月1日之前如果不能还清每增加一天多付给原告1,000.00元直到还清为止。被告张某、吴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吴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二被告张某、吴某某欠原告崔某某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9月1日之前还清,二被告至今未还。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此案,原告崔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黑0711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翠峦支行卡予以冻结;张某名下黑FXXX**长城吉普车车籍予以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3月2日追加吴某某为共同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张某、吴某某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分为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所主张的每增加一天多支付1,0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张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桂芳
书记员: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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