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明淑,女,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裴雄日,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负责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贺,该公司职员。
被告:方树国,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住珲春市。
被告:珲春市华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辛荣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洋,该公司会计。
第三人:刘某某,男,住珲春市。
原告崔明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方树国、珲春市华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及第三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淑的委托代理人裴雄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梁国亮的委托代理人朱贺、裴元吉,被告方树国,被告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兰洋以及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明淑诉称:2015年12月19日11时20分许,我行走在西雅图咖啡店前时被方树国驾驶的吉HT7128号出租车撞伤。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树国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我到珲春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后入住该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0729.12元。经鉴定,我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7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元、护理费14889.60元、、鉴定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950元,合计102235.65。因事故造成残疾,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方树国、华成公司共同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方树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只是刘某某的替班司机。对于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应由我、刘某某、华成公司共同平均分担。
华成公司辩称:吉HT7128号出租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承包给刘某某经营。刘某某未经我公司允许私自将车交给方树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我与华成公司签订协议,承包经营华成公司所有的吉HT7128号出租车。事故发生当天我因有事找方树国替班,方树国具备驾驶和从业资格。本次事故的发生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华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华成公司将其所有的吉HT7128号(在平安保险公司参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租车承包给刘某某经营。合同约定刘某某每日交付华成公司120元,油费自负。2015年12月19日,因刘某某有事让方树国(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临时替班,口头约定方树国按天交付给刘某某120元,油费由方树国自负,营运收入归方树国所有。当日11时20分许,方树国驾驶该车沿珲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雅图咖啡店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崔明淑撞伤。当日崔明淑在珲春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后入住该院,被诊断为双胫骨平台骨折、双膝半月板损伤等,住院治疗23天,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50729.12元。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树国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方树国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明淑无责任。经崔明淑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明淑的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明淑本次损失需1人护理120日;3.被鉴定人崔明淑两侧胫骨平台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6000元。崔明淑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方树国、华成公司、刘某某对崔明淑主张的医疗费517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6000元、护理费14889.60元(120天×124.08元/天)、残疾赔偿金13930.69元(23217.82元/年×5年×12%)、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均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珲春市医院住院收据、费用清单、病案、出院诊断书、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东鑫大药房收据、刘某某与华成公司车辆承包协议书、方树国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案中方树国作为直接侵权人,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明淑无责任,因此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用承担100%赔偿责任。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方树国承担。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明淑二处十级残疾,因此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崔明淑主张的医疗费517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4889.60元(120天×124.08元/天)、残疾赔偿金13930.69元(23217.82元/年×5年×12%)、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5235.65元,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有: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部分)、残疾赔偿金13930.69元、护理费14889.60元、辅助器具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总额为42770.29元(10000元+32770.29元)。被告方树国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为60065.36元(51765.36元+2300元+16000元-10000元),鉴定费为2400元,共计62465.36元(60065.36元+2400元)。华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对双方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无论是承包人驾驶出租车运营还是替班司机驾驶出租车运营对外都是华成公司的运营行为,因此华成公司应当对方树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成公司与刘某某、方树国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应另案解决。方树国是替班司机,且方树国向刘某某支付华成公司交纳份子钱120元,其余收益归方树国所有,刘某某与方树国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与刘某某无因果关系,刘某某不存在过错,方树国替班营运期间刘某某对该车辆运行不能支配亦不享有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崔明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轮椅)、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770.29元;
二、被告方树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崔明淑医疗费、鉴定费合计62465.36元。
三、被告珲春市华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方树国负担,被告珲春市华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云
书记员:李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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