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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冯进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颜军花
冯进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耿轩(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新城铺镇新城铺村。
委托代理人颜军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新城铺镇新城铺村,系原告女儿。
被告冯进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西平乐乡大寨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轩,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冯进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进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5年7月28日18时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829X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1841.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质证核实为63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绝对卧床2个月”计算,营养费为75天×20元=1500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自己的女儿,并提供了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但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印证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365×75天=658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落款时间,亦无单位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电动二轮车损失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3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585元、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冯进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人身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只承担2015年7月28日的抢救费,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6146.8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146.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进山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5年7月28日18时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829X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1841.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质证核实为63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绝对卧床2个月”计算,营养费为75天×20元=1500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自己的女儿,并提供了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但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印证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365×75天=658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落款时间,亦无单位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电动二轮车损失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3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585元、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冯进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人身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只承担2015年7月28日的抢救费,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6146.8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146.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进山负担210元。

审判长:周党平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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