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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丹(原告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艳霞,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54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因种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承诺当年秋收后全部还清本金及利息,同时对上年度借款尚欠的540.00元利息一并偿还。至2016年年末,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发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及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初,被告王某发因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崔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整,约定2015年12月末还款,月利率1.2%。截止2015年12月末,被告王某发只给付原告1500.00元利息,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540.00元利息未付。2016年1月1日,被告王某发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1.2%,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曾欠的540.00元利息一并偿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时间、金额等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丹、靳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崔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欠款事实,故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2%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发给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4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王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为秋

书记员:李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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