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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铁力市嘉某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任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
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铁力市良种奶牛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
法定代表人:顾思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永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栾永毅,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原告
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

铁力市良种奶牛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奶牛繁育公司)、栾永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被告奶牛繁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永毅、被告栾永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奶牛繁育公司支付原告本金11731951.45元,应收担保费75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的本金应收滞纳金8077906.23元和保费应收滞纳金65572.50元,合计:19950430.18元;2.保费应收滞纳金、本金应收滞纳金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判决奶牛繁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栾永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4日,被告奶牛繁育公司与
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开发公司)和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中小企业开发公司作为伊春中小企业贷款借款主体统借统还;奶牛繁育公司作为贷款项目单位最终用款人使用并偿付贷款本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项目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奶牛繁育公司在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借款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由中小企业开发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奶牛繁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奶牛繁育公司于同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奶牛繁育公司承诺将该公司的生物资产抵押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奶牛繁育公司到期未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开发银行代偿本息10004008.89元。奶牛繁育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款4008.89元。2009年5月14日,奶牛繁育公司在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力支行)借款5000000.00元,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奶牛繁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奶牛繁育公司于同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奶牛繁育公司承诺将该公司名下的多处房产抵押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奶牛繁育公司到期未偿还银行贷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向建行铁力支行代偿本息4961951.45元。奶牛繁育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款2000000.00元;于2010年12月22日还款73000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还款200000.00元;于2013年5月24日还款10000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还款100000.00元。另外,栾永毅在以上两笔贷款时分别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出承诺,对上述两笔贷款及两笔贷款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奶牛繁育公司、栾永毅辩称,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本金没有异议,对滞纳金和担保费有异议,合同中虽然进行了约定,但是我方认为数额过高。对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我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奶牛繁育公司委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借款10000000.00元进行担保,同时证明保费应收滞纳金和本金应收滞纳金收取的依据及计算方式;
证据二、《反担保抵押合同》(附伊投保抵字2011第007号抵押物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奶牛繁育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以生物资产提供反担保;
证据三、《委托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奶牛繁育公司委托中小企业开发公司向开发银行借款10000000.00元,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证据四、《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中小企业开发公司接受奶牛繁育公司的委托向开发银行借款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
证据五、《保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奶牛繁育公司向开发银行借款10000000.00元提供保证;
证据六、《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栾永毅对10000000.00元借款发生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证据七、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两张。意在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替奶牛繁育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0004008.89元。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一、《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奶牛繁育公司委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借款5000000.00元进行担保,同时证明保费应收滞纳金和本金应收滞纳金收取的依据及计算方式;
证据二、《反担保抵押合同》(附伊投保抵字2009第011号抵押物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奶牛繁育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以房产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奶牛繁育公司向建行铁力支行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
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奶牛繁育公司借款5000000.00元向建行铁力支行提供担保;
证据五、《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栾永毅对5000000.00元借款发生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证据六、电汇凭证一张。意在证明2010年5月3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奶牛繁育公司向建行铁力支行代偿4961951.45元。奶牛繁育公司后期陆续分六次偿还该款项3230000.00元,尚欠本金1731951.45元。
被告奶牛繁育公司、栾永毅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奶牛繁育公司、栾永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4日,被告奶牛繁育公司与建行铁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即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奶牛繁育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建行铁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奶牛繁育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伊投保字2009第011号《委托担保协议书》和伊投保抵字2009第01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奶牛繁育公司委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费费率为2%年率,担保费金额为100000.00元。并约定在甲方债务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乙方继续承担担保义务,并按担保收费标准以每三个月为一收款期限(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收费标准收费)。甲方如不能按期交纳担保费,应承担按拖欠担保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点五收取滞纳金(自约定收取日至实际交费日期间)。同时约定,奶牛繁育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所有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等,乙方代为偿还后,自代偿日始,奶牛繁育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点五收取滞纳金。被告奶牛繁育公司以房产、土地抵押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银行贷款到期,被告奶牛繁育公司未按期全额还款,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向银行代偿本息4961951.45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收取奶牛繁育公司担保费,双方一致认可保费优惠至1.5%年率,即75000元,但奶牛繁育公司未按约支付担保费。后被告奶牛繁育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款2000000.00元;于2010年12月22日向其还款73000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向其还款200000.00元;于2013年5月24日向其还款10000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向其还款10000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向其还款100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奶牛繁育公司尚欠代偿款本金1731951.45元、本金应收滞纳金1718399.21元、应收担保费75000元、保费应收滞纳金65572.50元,合计3590923.16元。
2011年3月24日,被告奶牛繁育公司与中小企业开发公司及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中小企业开发公司作为伊春市中小企业贷款借款主体统借统还;被告奶牛繁育公司作为贷款项目单位最终用款人使用并偿付贷款本息;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项目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奶牛繁育公司在开发银行借款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由中小企业开发公司与开发银行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奶牛繁育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开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奶牛繁育公司签订伊投保字2011第011号《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奶牛繁育公司委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费费率为2%年率,担保费金额为200000.00元,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与伊投保字2009第011号《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时,双方签订了伊投保抵字2011第007号《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奶牛繁育公司以生物资产抵押提供反担保(详见附件2伊投保抵字2011第007号抵押物清单)。2012年3月23日,借款期限临近届满,奶牛繁育公司未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本息10004008.89元。被告奶牛繁育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款4008.89元。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奶牛繁育公司尚欠代偿款本金10000000.00元、本金应收滞纳金6359507.02元,合计16359507.02元。
另查明,被告栾永毅对上述两笔贷款以个人名义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贷款如被告奶牛繁育公司到期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利息等费用,栾永毅本人同意对此笔担保贷款发生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两笔款项代偿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一直向奶牛繁育公司与栾永毅主张权利,但奶牛繁育公司及栾永毅未及时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代为偿还案涉两笔贷款本息,依法取得其代偿款项的追偿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奶牛繁育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已对保证范围、保费、代偿后滞纳金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奶牛繁育公司支付其代偿的本金、保费和付款之日起的本金滞纳金以及逾期交纳保费产生的滞纳金。本案中的债务人、反担保抵押人奶牛繁育公司及保证人栾永毅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及担保方式均无异议,应当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承诺书》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当事人之间未对实现债权顺序进行约定,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先就债务人奶牛繁育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栾永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主张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五利率计算过高,申请法院对该数额进行调整。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两份《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对代偿后本金滞纳金及保费滞纳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每日万分之三点五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予以确认,故对于二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奶牛繁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19950430.18元(即代偿款本金11731951.45元,应收担保费7500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的本金应收滞纳金8077906.23元、保费应收滞纳金65572.50元)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本金应收滞纳金和保费应收滞纳金,本金应收滞纳金、保费应收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点五利率计算。由被告栾永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奶牛繁育公司以抵押房产、土地及生物资产按照担保范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铁力市良种奶牛繁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19950430.18元(即代偿款本金11731951.45元,应收担保费7500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的本金应收滞纳金8077906.23元、保费应收滞纳金65572.50元)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本金应收滞纳金和保费应收滞纳金(即本金应收滞纳金以本金11731951.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点五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保费应收滞纳金以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点五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
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其代偿2009年贷款产生的代偿款本金1731951.45元及其本金应收滞纳、应收担保费75000.00元及其保费应收滞纳金以
铁力市良种奶牛繁育有限公司抵押契约编号为伊投保抵字2009第011号抵押物清单中所列17户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
伊春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其代偿2011年贷款产生的代偿款本金10000000.00元及其本金应收滞纳金以抵押契约编号为伊投保抵字2011第007号抵押物清单中所列共计2000头奶牛优先受偿;
三、被告栾永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在本判决第二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可依法向
铁力市良种奶牛繁育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05.00元,由被告
铁力市良种奶牛繁育有限公司、栾永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张秋妍
代理审判员 杨洋

书记员: 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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