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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志强诉被告李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志强
李某某
魏某某

原告崔志强。
被告李某某。
被告魏某某。
原告崔志强与被告李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志强,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
三个月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50,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魏某某辩称,与李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即被判决离婚,查封的房产由答辩人单独所有,并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了房产证。
虽然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办理复婚手续,但也一直吵架,导致2015年元旦后就分居,2015年4月13日正式办理离婚手续。
所以该笔借款答辩人根本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关。
查封的房产系答辩人婚前财产,且李某某个人有财产,应查封李某某的财产。
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的350,000.00元,均是借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借款事实、数额、事由及约定管辖。
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该收据确系李某某所写。
辩称系原告强迫李某某出具,但李某某承认该笔借款,承诺一个月内偿还。
被告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林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4月22日离婚协议书及2015年4月13日离婚证书,证实其与李某某的婚姻状况。
2、林甸县西南街天星广场小区9号楼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房产系魏某某单独所有。
原告对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有关被告李某某、魏某某婚姻状况证明材料,证实被告李某某、魏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于2014年6月5日复婚,又于2015年4月13日离婚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魏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崔志强、被告魏某某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28日经林甸县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2014年6月5日,二人到林甸县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补领结婚证书,恢复了夫妻关系。
2015年4月7日,被告李某某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上款系崔志强借给李某某装修房屋用款,此借款如产生纠纷,提交建华法院审理”的收条。
2015年4月13日,被告李某某、魏某某到林甸县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但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
庭审中,被告魏某某转述李某某承认该笔借款,承诺争取一个月内偿还。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魏某某名下位于林甸县天星广场小区9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的房籍,同时查封了原告崔志强提供担保的王晓铭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齐铁地区南局宅新和平小区0001栋02单元06层03号房产的房籍(房权证齐字第S201534181)和李思洋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万米南楼04单元01层03号房产的房籍(S201106349)。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35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某某、魏某某对该笔借款具有共同的偿还义务。
又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在该笔借款发生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故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偿还又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魏某某当庭提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与其提出的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上的借款数额均是利息,相互矛盾;且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故对其提出的该笔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偿还互负连带责任,即用以清偿该笔借款的财产不仅限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可用个人财产清偿。
故对被告魏某某提出的不应查封其单独所有的房产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志强借款350,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魏某某对上述借款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李某某、魏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及诉讼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35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某某、魏某某对该笔借款具有共同的偿还义务。
又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在该笔借款发生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故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偿还又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魏某某当庭提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与其提出的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上的借款数额均是利息,相互矛盾;且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故对其提出的该笔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偿还互负连带责任,即用以清偿该笔借款的财产不仅限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可用个人财产清偿。
故对被告魏某某提出的不应查封其单独所有的房产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志强借款350,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魏某某对上述借款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李某某、魏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及诉讼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永辉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于红卫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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