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娴,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勇,该公司新富矿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称,1999年至2005年间,崔某连续承包被告七煤公司下属新富煤矿四区一采井口,以吨煤成本为承包指标,在此期间发生质量标准化省级达标验收井口。崔某个人投入大型材料、设备、巷道延米,即2005年前井下投入设备材料、巷道延米。七煤公司于2005年6月12日将崔某承包井口予以停产、关闭,并解除双方承包合同。七煤公司对崔某2005年内投入大型材料及设备折价664300.00元,予以回购。七煤公司未对承包期间2005年前个人投入大型材料及设备、巷道延米以及副井巷道维修400延米予以验收。故此,崔某多次通过新富煤矿向七煤公司反映关闭井口、解除合同、回购遗留问题,七煤公司至今未给予解决,侵犯了崔某的合法财产权。七煤公司解除合同,应对崔某承包期间个人投入赔偿,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七煤公司赔偿:一、井巷工程投入5165933.50元,已评估的井巷工程为4088960.00元,评估遗漏的井巷工程为1076973.50元;二、地面建筑投入124213.00元;三、地面库存设备材料投入91445.00元;四、井下设备材料投入2751314.50元,已评估设备材料投入为1841114.65元,评估遗漏的设备材料为910200.00元;五、2005年重点井巷维检工程120000.00元;六、鉴定费用184300.00元;七、2005年回购款664000.00元及利息。以上各项合计为9101206.00元。被告七煤公司辩称:一、原告崔某、被告七煤公司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基于企业内部承包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合同均为七煤公司下属单位新富煤矿年度内部单位承包经营合同。崔某系新富煤矿四区一采井长,承包经营实行责任制和审批制,双方还存在人事任免、行政管理的劳动关系,合同内容体现的都是上级与下级、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性质、并非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达成的合意,完全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二、七煤公司终止与崔某之间的内部单位承包合同主观上无过错;三、崔某要求七煤公司赔偿的四区一采开拓巷道进尺和投入、设备材料投入的请求无任何依据。1999年至2005年崔某承包新富煤矿四区一采期间,每年都与七煤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为“四包”“三保”的自负盈亏性质的承包方式。崔某无权要求七煤公司返还和赔偿;四、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2009)第0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从程序到实体都存在严重违法之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于2007年5月已签订了回购协议,并对回购的价格无异议,后期由于崔某的原因才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崔某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只会给法院增添诉累。综上所述,希望贵院依法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七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崔某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七煤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崔某作为自然人,不符合煤矿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1999年至2005年煤矿承包合同复印件6份,以证明崔某从1999年开始承包新富煤矿四区一采井口,直到2005年井口被关闭,承包关系是连续性的,从未间断过,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七煤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是复印件,内容没有问题,承包合同的内容都是每年签订,当年进行考核,双方没有在承包合同期间产生任何纠纷,并且这6份合同已履行完毕。3、七煤公司小煤矿停产有关规定复印件1份,以证明七煤公司于2005年6月12日下令终止合同,且该井口于当日下午4时停井关闭。七煤公司质证:此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4、七煤办字(2005)141号文件及关于七煤公司小井井巷界定范围的说明各1份,以证明七煤公司应依据该文件规定,对崔某承包的井口进行回购。七煤公司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关于新富煤矿四区一采原井长崔某在回购中存在相关诉求的核查说明及情况反映1份,以证明七煤公司对崔某承包经营的井口进行多次核查,对崔某的部分投入认可。七煤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是复印件,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向上级请示的文件。上述材料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6、龙煤七台河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崔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1份,以证明七煤公司明确表示其与崔某间存在回购问题,不同意通过调解解决,同意崔某走司法程序。七煤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信访部门的文件。7、评估报告、井巷工程兰图、小井井巷界定范围说明、关于新富煤矿四区一采井长崔某在回购中存在相关诉求的核查说明、2004年2月份生产作业计划、2004年3月20日的掘进作业规程、左十片开切眼掘进作业规程、2004年10月20日掘进作业规程、2004年3月生产作业计划、工程师王德才、地测科孙洪伟、高山、刘庆林、吕作生的证人证言及井巷工程明细表和铅笔道情况说明、井巷工程遗漏说明共16份,以证明崔某承包期间井巷工程投入共计为5165933.50元,其中评估报告为4088960.00元、评估报告遗漏部分为1076973.50元。七煤公司质证:有异议,这是崔某自制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它所列出的各项都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地面建筑明细表、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结论书、听证笔录3份,以证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三次听证,崔某在承包期间地面建筑材料投入共计124213.18元。七煤公司质证: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无效。9、地面库存材料明细表、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现场清点照片,以证明井口被封时,地面库存材料为91445.00元。七煤公司质证: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无效。10、井下设备材料投入明细表、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结论书、矿井验收表、张福、李志强、刘宏伟3人听证笔录,以证明封井时崔某投入的井下设备材料共计2751314.50元,其中已评估1841114.65元、依据验收表评估遗漏910200.00元。七煤公司质证:此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验收时新富煤矿四区的人员参加,这是新换的公章,和四区的公章不一致。11、新富煤矿四区一采回购中漏报开帮降阻工程的说明及关于井口回购遗留问题的请示各1份,以证明崔某在2005年投入的400米重点井巷维修工程共计120000.00元。七煤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复印件。12、回购协议及佳木斯城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各1份,以证明七煤公司委托佳木斯城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2005年1-6月的部分投入进行评估。七煤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13、关于崔某与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合同纠纷一案延缓交费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崔某已交鉴定费40000.00元,尚欠144300.00元。七煤公司质证:不承担。被告七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新富煤矿内部单位承包经营合同,以证明七煤公司从1999年开始至2005年已经明确了承包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到井口回购,双方没有纠纷,合同的性质确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关系。崔某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也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具备非平等主体的合同。2、井口个人投资回购协议书1份,以证明七煤公司回购崔某个人投资井口,确定的价格是56.43万元,证明双方对井口回购事宜已经达成协议,不存在纠纷。崔某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七煤公司对崔某2005年1-6月份部分投入的回购,不是对全部投入的结算。3、收入支出结余情况表1份,以证明崔某在承包期间,每年当年结清,没有争议。崔某质证:真实性有异议。4、评估明细表1份,以证明2005年鉴定时是66万余元,双方没有争议,2007年因为双方之间有往来冲抵了10万元,余款作为双方回购款。崔某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5、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65号及(2010)民申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崔某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进行了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崔某系七煤公司下属单位新富煤矿职工,自1999年开始至2005年承包新富煤矿四区一采井口,承包指标为吨煤成本。2005年6月12日,七煤公司关停了崔某承包的井口,并对相关投入进行了回购。崔某此后一直主张回购过程中对其2005年之前的材料投入及部分巷道工程投入。2005年6月20日,七煤公司工作人员与崔某共同核实未能回收的井下材料有67项。2006年5月30日,新富煤矿核定崔某承包期间副井开帮降阻漏报工程量为400米,工程价款120000.00元。2007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井口个人投资回购协议书》,七煤公司以564300.00元回购崔某资产。2014年6月4日,七煤公司下属单位新富煤矿核查上报公司领导,确认崔某施工的巷道,比当年关闭井口回购时核定的多435米、投入物资67项、地面建筑及地面库存材料、400米开帮降阻工程等事项。2009年11月11日,经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七台河市旭太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崔某承包的井口(2005年投入的巷道及2005年以前个人的全部投入)进行鉴定,崔某井巷工程投入为4088960.00元(2005年井巷工程投入1083103.00元,长度不能确定),地面建筑投入124213.00元、2005年以前设备材料投入1932559.00元(其中井下设备材料投入1841114.00元、地面清点设备材料投入91445.00元),合计6145732.00元。
原告崔某为与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煤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08)新红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崔某起诉。崔某不服,提起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黑09民终373号民事裁定,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08)新红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指令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娴、被告七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勇、岳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七煤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虽然形式上是一种企业内部承包,但因该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不能一概认定为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如涉及矿井关闭、人员任免事宜应属企业内部管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解决。崔某主张的是矿井关闭后,对其承包期间的个人投入回购及赔偿的问题,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且七煤公司向崔某出具不同意调解,同意走司法程序的答复意见,故该纠纷应属法院受案范围。七煤公司对崔某的合理请求应予赔偿。七煤公司申请对2005年双方有争议的井巷工程进行鉴定,七煤公司没有提供鉴定内容及鉴定材料,视为七煤公司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七煤公司对七旭价估字[2009]第0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对七煤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崔某主张设备材料款910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崔某主张井巷工程投入5165933.50元,其中鉴定明确井巷工程投入为3005857.00,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井巷工程投入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井口回购时遗漏开帮降阻工程量、材料设备、地面建筑物都已核查清楚,参照鉴定时提供的价格,对应相应的工程量对崔某的损失进行核算,回购协议确定七煤公司给付崔某564300.00元,回购协议遗漏地面建筑投入124213.00元、开帮降阻工程为120000.00元、设备材料为1932559.00元(2005年以前)、井巷工程投入为3005857.00,合计5746929.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损失5746929.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8.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23480.00元,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28.00元。鉴定费184300.00元由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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