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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高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滦平县。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某市滦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学武、被告宋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827.9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1917.50元、误工费20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病例取证费6.50元)合计28351.9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京X号小轿车沿双滦区三岔口连接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中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原告崔某某驾驶的冀X号小轿车相刮撞,造成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京X号小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
我驾驶的京X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
京X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检,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京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834.40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病例复印费6.50元;
三、被告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京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834.40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病例复印费6.50元;
三、被告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立立

书记员: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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