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袁爱国(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张金玲
靳某某
原告崔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袁爱国,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玲,住隆化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靳某某,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爱国、张金玲,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虽签订了《安全守则》,但非被告免责的法律依据。原告帮张金玲维修机器,目的是使生产顺利进行,其受益人是被告,被告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根据原告右骰骨折、左跟骨骨折的伤情,原告的误工天数确定为140天,误工费为21000元(140天×150元,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9000元(60天×150元,护理人员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原告的交通费,按原告由家至天津宁河县潘庄镇一次往返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总损失为42204.98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839.28元)
雇员张金玲在机器出现故障后,疏忽大意,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张金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张金玲系夫妻关系,原告未在诉讼中向张金玲主张权利,故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减除张金玲应承担的部分,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数额为29543.49元。减除被告垫付的7839.28元医疗费后,被告还应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21704.21元。
原告妻子张金玲在原告损伤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原告的损伤未造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用来证明其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月工资额3500元、原告妻子月工资额2500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在履行原、被告劳务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天数,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2日,共75日,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工资总额为11250元,扣除原告借支工资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7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704.21元。
二、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劳动报酬10705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虽签订了《安全守则》,但非被告免责的法律依据。原告帮张金玲维修机器,目的是使生产顺利进行,其受益人是被告,被告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根据原告右骰骨折、左跟骨骨折的伤情,原告的误工天数确定为140天,误工费为21000元(140天×150元,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9000元(60天×150元,护理人员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原告的交通费,按原告由家至天津宁河县潘庄镇一次往返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总损失为42204.98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839.28元)
雇员张金玲在机器出现故障后,疏忽大意,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张金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张金玲系夫妻关系,原告未在诉讼中向张金玲主张权利,故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减除张金玲应承担的部分,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数额为29543.49元。减除被告垫付的7839.28元医疗费后,被告还应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21704.21元。
原告妻子张金玲在原告损伤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原告的损伤未造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用来证明其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月工资额3500元、原告妻子月工资额2500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在履行原、被告劳务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天数,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2日,共75日,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工资总额为11250元,扣除原告借支工资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7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704.21元。
二、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劳动报酬10705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黄爱湘
审判员:段云龙
审判员:王秀山
书记员:孙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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