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小某,男。原告崔某某,女。原告崔某某,女。诉讼代理人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被告韩某某,女。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兄妹关系,2017年3月28日,原告父亲去世,为妥善安置老人后事,与被告杜某某协商一致,用崔小某位于本村大渠2号地与杜某某位于本村东现地互换。后三原告将父亲安葬在东现地。但一个月之后,被告方无故将原告之父的坟头摊平,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将原告父亲坟头恢复,双方在村委会出具的调解书上签字。但事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拒不恢复坟地原状,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精神损害。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三原告之父的坟恢复原状;2、责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韩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用崔小某位于本村大渠2号地与杜某某位于本村的东现地互换,后三原告将其父亲安葬在大渠2号地。20天后,原告以所换的地亩数少为由,对达成的换地事宜反悔。快到秋种时,被告托人找原告多方说和未果,原崔小某位于本村大渠的2号地也被他人耕种。无奈,被告韩某某摊平了原告父亲的坟头,耕种了东现地。村委会给双方协调时,被告杜某某并未在场,对村委会的调解意见不予认可,换地事宜原、被告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国家规定耕地不能埋人,人死后应当火化。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小某、崔某某、崔某某系兄妹关系。被告杜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8日,三原告的父亲过世。三天后,三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将崔小某位于本村的大渠2号地与杜某某位于本村的东现地互换,三原告将父亲安葬在东现地。三原告父亲下葬后,因所换耕地亩数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换地事宜未能实现,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邻近秋种时,大渠2号地被他人耕种,被告韩某某将原告父亲坟头铲平,耕种了东现地。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到本案中涉及的东现地进行勘察,原告父亲确安葬于东现地内。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涞源县北石佛乡红泉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崔小某和杜某某换地纠纷一事调解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崔小某、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韩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崔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赵晋丽,被告杜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禁止在以下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本案中,原告父亲的坟位于耕地之内,应当是深埋而不留坟头,原告所述非法律及行政法规保护的合法权益,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小某、崔某某、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崔小某、崔某某、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占杰
书记员: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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