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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嫣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崔某母亲),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王勇,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004140363612,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平安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裴新刚,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受理,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以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裴新刚、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因患支气管肺炎到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儿科门诊进行静点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手背发生渗药。2012年10月6日,原告因手背渗药没有吸收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儿科门诊医生建议继续敷药吸收治疗。2012年11月15日,原告渗药仍没有吸收,并且中指和无名指握拳困难,再到被告处就诊。因症状仍未好转,于2012年12月5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现原告右手屈指功能障碍(右2-5指)。2016年4月28日,在齐齐哈尔市医疗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原、被告就此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双方无其他争议”。关于履行方式和时限约定为“协议签署后被告在一周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现双方因对该调解协议内容产生争议,履行期限已过未予履行。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费用7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医调委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与人民调解记录的内容不一致,导致双方发生争议。人民调解记录中记载“由院方一次性赔偿患者180,000.00元作为最后的结果(含院方前期已付70,000.00元)”,而调解协议书中仅写明“医患双方经协商由医院一次性赔偿患方各项费用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对于是否“含院方前期已付70,000.00元”没有明确表述。原告主张调解记录内容与调解协议相矛盾,在参加调解过程中,医调委没有人在现场做记录,虽然调解记录中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签名,但对于记录中的内容其并没有见过。另外,括号中内容“含院方前期已付70,000.00元”与其他笔迹存在差异,存在后期添写的可能,故对该调解记录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协议书为准。本院认为,医调委主持下的人民调解,调解记录应当是在各方在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所做的记录,该记录中有各方当事人签字,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承认记录中签名为其本人签字,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主张括号中内容存在后添写可能,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医调委作为第三方调解机构,对其组织调解的案件情况更为了解,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已向医调委调查,医调委在情况说明中已阐述“协商时医方提出扣除患者原借医院的柒万元。调解笔录上明确记载赔偿的壹拾捌万元包含原来借的柒万元”。故虽然医调委所作出的人民调解笔录与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不一致,但应以人民调解记录中记载的意思表示内容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赔偿款18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某赔偿款1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40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负担2,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峻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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