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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申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申年平

原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年平,男。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申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申年平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年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申年平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被告书写借条为5500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为50000元。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5月10日前还款,该约定不明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认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5月10日前。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借条中5000元系一个月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约定借款期间超出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每月5000元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申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07年4月4日至2007年5月10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四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申年平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被告书写借条为5500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为50000元。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5月10日前还款,该约定不明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认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5月10日前。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借条中5000元系一个月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约定借款期间超出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每月5000元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申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07年4月4日至2007年5月10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四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素芳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段慧娟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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