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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崔云飞
王忠义
陈某某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霍建彪

原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云飞,男,系原告崔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建彪,男。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崔云飞、王忠义,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崔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60789.4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2014年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115天,按农民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费4305.6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7天,期间由崔节宾、崔云飞二人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2770.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为玖级伤残,住院3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11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由天津回到邱县以及护理期间来往邱县徐申寨村与医院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玖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6408元;(8)鉴定费900元;(9)车损2400元;(10)评估费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构成玖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117233.57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崔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照70﹪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评定,可在评定后解决。被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1404.16元。
二、原告崔某某损失其余部分55829.41元的70﹪即39080.59元,在减去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费用18400元后为20680.59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崔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60789.4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2014年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115天,按农民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费4305.6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7天,期间由崔节宾、崔云飞二人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2770.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为玖级伤残,住院3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11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由天津回到邱县以及护理期间来往邱县徐申寨村与医院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玖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6408元;(8)鉴定费900元;(9)车损2400元;(10)评估费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构成玖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117233.57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崔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照70﹪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评定,可在评定后解决。被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1404.16元。
二、原告崔某某损失其余部分55829.41元的70﹪即39080.59元,在减去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费用18400元后为20680.59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杰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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