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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刘某、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
刘某
张某
高德田(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宋庆霞

原告崔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张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高德田,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宋庆霞,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炮台村。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刘某、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政,被告张某、刘某其委托代理人高德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炮台村签订了承包该村养鱼池的承包合同,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可自行转包该养鱼池,但不得拖欠承包费。
2004年原告将该养鱼池转包给王宝使用,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2014年11月后的承包费由双方重新约定。
2009年4月1日,王宝经原告同意,将该养鱼池转包给陈荣兰,并将在该土地上的正房四间、仓房三间、大棚二栋以40,0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陈荣兰。
双方明确约定至2014年11月1日后的承包费用由崔某某、陈荣兰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予以确定,原告在双方转包合同上签字。
该协议签订后,陈荣兰之子张某及其同居人刘某一直在此居住,2012年11月6日,张某和刘某在场,由刘某与原告重新签订养鱼池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只将养鱼池南共计4000平方米承包给刘某,养鱼池及其余面积不再承包给刘某,并约定至2014年11月1日后的承包费由双方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在承包期内刘某如转包他人必须经原告同意。
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李某某在此承包场地上盖猪舍,经原告询问,被告李某某出示其于2011年9月18日在张某处转包养鱼池的协议。
原告认为此转包协议和私建房屋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张某、刘某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养鱼池承包合同;2、确认张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3、三被告拆除其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将土地返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刘某辩称,原告所述解除承包合同理由不成立,张某母亲陈荣兰与原告2009年签订的承包协议已有所变更,2012年11月6日原告已将承包的鱼池面积收回,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为鱼池南4000平方米的废弃地而并非鱼池,虽协议中约定承包期内转包需经原告同意,但张某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给李某某的时间是2011年,当时依据的是陈荣兰的承包协议,而当时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土地转包需原告认可的事项。
原告所述的经过也与事实不符,2011年张某将土地转给李某某时,原告知情并口头同意,事后向张某收取了300.00元转包费。
2012年11月6日刘某与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时,李某某及其妻子曾找过原告要求原告与张某、李某某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称等承包费到期后再签。
2014年秋天,原告与其家人对其发包给张某、李某某、秦艳兰的土地进行实地测量,该行为已确了原告对李某某承包土地的认可。
综上,原告解除合同理由不承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张某将土地及附属物转让给李某某时,原告是知情并口头同意的,原告早在2011年就将张某与李某某的协议拿走。
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刘某签订承包合同时,李某某及其妻子曾找过原告,要求原告与李某某家签订合同,原告称等到2014年租金到期时再分别与刘某、李某某签订合同。
2014年春天,李某某在土地上加盖猪舍时也先找过原告,原告也是同意的,当时李某某让原告与其签个协议,原告仍称等租期到了分别与刘某、李某某签订合同。
综上,原告对张某将土地及地上鸭舍转让给李某某是知情并同意的,且被告在土地上增建猪舍也是原告同意的。
现原告主张转包合同无效明显不符常理,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原告主张刘某、张某违反合同约定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李某某的主张以及张某、刘某、李某某加盖猪舍改变土地用途的主张,因庭审中多名证人可以证实原告对张某将土地转包给李某某及在所涉土地上加盖鸡舍、鸭舍、猪舍是早已明知,且原告庭审中自认2012年张某、刘某曾找到过原告协调其与李某某分签合同事宜,后因存有分歧协商未果。
综上,三被告改造土地是个陆续的过程,在此期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作为本案所涉土地登记承包权利人的原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现以不知情明主张解除合同,明显不符常理且显失公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原告主张刘某、张某违反合同约定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李某某的主张以及张某、刘某、李某某加盖猪舍改变土地用途的主张,因庭审中多名证人可以证实原告对张某将土地转包给李某某及在所涉土地上加盖鸡舍、鸭舍、猪舍是早已明知,且原告庭审中自认2012年张某、刘某曾找到过原告协调其与李某某分签合同事宜,后因存有分歧协商未果。
综上,三被告改造土地是个陆续的过程,在此期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作为本案所涉土地登记承包权利人的原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现以不知情明主张解除合同,明显不符常理且显失公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长:王睿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宗贵和

书记员:赵泽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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