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赵长利
路某某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长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路某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审查受理后,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中止审理此案。2015年12月30日原告伤残鉴定完毕,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崔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4437.53元,对原告主张29.8元药费没有姓名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每天按10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00元,按住院天数90天计算相应损失;对交通费原告主张1146.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按票据认定93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130.00元,误工天数应按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即为190天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与其妻子均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0372.00元(1018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00元(8248元×20年×10%÷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取固定物预计费用50000.00元,因其提交的滦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出具的数额只是参考,故本院认为原告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4437.53元、护理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50.00元×90天)、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90天)、交通费934.50元、误工费24700.00元(130.00元×190天)、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以上总计104868.03元;被告路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鉴定费8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以上总计104868.0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路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崔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4437.53元,对原告主张29.8元药费没有姓名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每天按10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00元,按住院天数90天计算相应损失;对交通费原告主张1146.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按票据认定93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130.00元,误工天数应按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即为190天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与其妻子均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0372.00元(1018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00元(8248元×20年×10%÷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取固定物预计费用50000.00元,因其提交的滦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出具的数额只是参考,故本院认为原告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4437.53元、护理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50.00元×90天)、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90天)、交通费934.50元、误工费24700.00元(130.00元×190天)、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以上总计104868.03元;被告路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鉴定费8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以上总计104868.0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路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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