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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大营镇西河营村2区056号。身份证:xxxx。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粮食局家属院21号。身份证:xxxx。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公司职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FPF150号小型轿车,沿雄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鑫城售楼处路口左拐弯时妨碍由北向南原告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使崔某某因躲避冀FPF150号小型轿车而摔倒在公路上,造成崔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由雄县医院转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0天,出院医嘱:1、营养饮食,注意休息。2、保持伤口干燥。3、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4、每月骨三科门诊复查,伤口渗血渗液及时就诊。支付医疗费27417.46元(其中原告支付251.82元,被告刘某支付27165.64元,票据各自持有)。
另查明:
一、被告刘某驾驶冀FPF1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刘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孙秋舫护理,其二人均系雄县大营镇五达铝合金箱包厂职工,原告刘某月工资3500元。
三、2016年12月2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崔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需二次手术取固定物),属10级伤残。同时出具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误工期为90-12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所需后期医疗费约6000元左右。鉴定费2061.4元。原告崔某某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原告崔某某负30%的责任,被告刘某负70%的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27165.64元,鉴定费2061.4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60元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就医的必要性、合理性考虑,以支持12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1000元(100元×10天)。原告崔某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根据诊断证明、评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评残日期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8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514元(33543元÷365天×6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共计22102元(11051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后期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061.4元系为查明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西河营村卫生室医疗费5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7165.64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括,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251.82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514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56067.8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鉴定费2061.4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38元,原告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崔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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