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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占花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赵海军、郭万山、李某某、张某某、张国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占花,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刘某某,住唐山市,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被告刘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被告赵海军,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被告郭万山,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被告李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张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被告张国君,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原告崔占花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赵海军、郭万山、李某某、张某某、张国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广敏、被告刘某某、赵海军、李某某、张某某、张国君及刘某某、刘某某、赵海军、郭万山、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张国君驾车到与被告刘某某经营的熟食店相邻的两元店购物,将车停放在熟食店门口,后被告刘某某回熟食店拿熟食,便将车停放在被告张某某、张国君驾驶的车辆后面,因被告张某某、张国君让被告刘某某挪车未果,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刘某某叫来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又叫来被告刘某某、赵海军、郭万山,同时被告张某某、张国君叫来刘树军,但双方并未和解,而是产生更激烈的言语冲突,继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赵海军、郭万山、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国君发生打斗行为。在七被告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原告从自家经营的板面店出来到对面倒垃圾,上前对双方进行劝阻。因参与斗殴的当事人中有人用酒瓶击打对方,致使酒瓶破碎,酒瓶碎片将原告手部扎伤。后经人报警,鱼儿山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原告伤后被送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手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右手背侧皮肤裂伤,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因治疗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28392.84元、误工费9800.00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获赔偿,以致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出庭人员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鱼儿山派出所的案卷一份(含询问笔录共计十份)、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共9页)、医疗费票据两张、医疗费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十张,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赵海军、郭万山、李某某提供的鱼儿山派出所的案卷一份(含询问笔录共计十八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七被告因琐事发生斗殴行为,在此过程中原告上前劝阻未果,并被致伤,原告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七被告系过错方,且与原告受伤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时并未参与斗殴,对于事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七被告在斗殴的过程中,参与者中有人用酒瓶击打对方,致使酒瓶破碎,才出现酒瓶碎片将原告手部扎伤的状况,但具体是谁用酒瓶作为工具参与斗殴,参与斗殴的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经鱼儿山派出所出警询问亦不能查实,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七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治疗产生了医疗费28392.84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上述损失合理合法,计算方式准确,应予以支持;原告在鱼儿山镇经营板面店,因被告的斗殴行为致使其右手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右手背侧皮肤裂伤,不能正常从事劳动,虽其未向本院提供误工费证明,但其主张误工费按100.00元/天计算,共计计算98天,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于误工费9800.00元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赵海军、郭万山、李某某、张某某、张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占花医疗费28392.84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误工费9800.00元,共计69424.84元,七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赵海军、郭万山、李某某、张某某、张国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宁

书记员:谢云飞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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