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崔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证人丁玉国、王金亮当庭证言,原、被告分别对证人进行了提问,未能否定其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崔某通过丁玉国向被告郑某某购买煤炭500吨,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吨450元,交货地点为丁玉国经营的煤场,并约定煤炭的发热量在4700大卡以上。原告将购煤款22.5万元交给被告和丁玉国,并由其二人将该款存入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3-4月份,原告垫付运费后,被告向丁玉国经营的煤场运煤,此时原告取煤炭样本作化验后,发现煤炭发热量只有3780大卡。于是,原告通知被告煤炭达不到4700大卡以上,煤不买了;此时已运到煤场煤炭约300余吨。被告郑某某于次日继续向丁玉国经营的煤场运煤,共计约700余吨;并返还给原告垫付的运费。2013年4月5日,原、被告以及证明人丁玉国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煤由被告处理,被告在4月30日左右5天内,将原告给付的购煤款22.5万元返还给原告加利润1.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煤款,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给付5000元,2015年底,被告郑某某与张迪找到丁玉国说把存放在其煤场的煤拉走,丁玉国同意,张迪将煤拉走后,电话通知了被告郑某某。原告崔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被告郑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20委振兴花园1号楼701室、产权证号QZ2014xxxxxxx号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同时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煤款22万元,利润1.5万元及2013年5月6日开始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的事实,证明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依法形成的新协议而解除,被告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返还购煤款和双方约定的预期利润;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购煤款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崔某返还购煤款22万元,给付利润1.5万元,合计23.5万元及购煤款22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购煤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00元,减半收取2,413.00元,保全申请费1,420.00元,合计3,8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庆祝
书记员: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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