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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刘瑞波
屈文星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华阳西路281号。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瑞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屈文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辰、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因占用东关村集体土地,与东关村集体签订过使用临时工的协议。但因该部分临时工皆由原东关大队派遣,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并不负责管理和直接支付工资,被告对该部分人员没有建立人事档案、签订劳动合同等。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具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是否为当年派遣的“临时工”中的一分子,以及其出勤、出工的事实真相。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占用东关村集体土地,与东关村集体签订过使用临时工的协议。但因该部分临时工皆由原东关大队派遣,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并不负责管理和直接支付工资,被告对该部分人员没有建立人事档案、签订劳动合同等。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具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是否为当年派遣的“临时工”中的一分子,以及其出勤、出工的事实真相。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于红凤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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