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高某年
原告崔某某(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高某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高某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高某年于2009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原告石粉款3750元”的证明,被告高某年当庭认可该证明系其亲手所写,故对该欠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年在庭审中辩称其与高春海、刘长军三人系合伙关系,该欠款应由其三人共同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高某年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年如日后有证据证明与高春海、刘长军确系合伙关系,可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现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高某年给付其石粉款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石粉款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高某年于2009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原告石粉款3750元”的证明,被告高某年当庭认可该证明系其亲手所写,故对该欠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年在庭审中辩称其与高春海、刘长军三人系合伙关系,该欠款应由其三人共同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高某年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年如日后有证据证明与高春海、刘长军确系合伙关系,可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现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高某年给付其石粉款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石粉款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年负担。
审判长:陈宝琴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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