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毛某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阳皓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南董镇。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尚新,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毛某某驾驶货车在大广高速雄县境内与原告驾驶的货车在路肩内发生追尾,致使两车碰撞右侧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毛某某车内的乘车人倪彦峰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毛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等共计69102元。
被告毛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包括评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车损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车损数额评估过高。
原告主张货损应提交货物所有权证明,车载货物只有少量破损,评估数额不合理,对货物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河北高速交警任丘大队出具的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毛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和30%。
因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共计62752元由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评估费5350元由该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共计63949元由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43364元(60752×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43364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502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62元,评估费5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河北高速交警任丘大队出具的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毛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和30%。
因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共计62752元由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评估费5350元由该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共计63949元由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43364元(60752×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43364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502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62元,评估费5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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