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依法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返还原告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起亚”牌汽车一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已得到解决,故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3168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负担456元(已交纳),被告负担56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依法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返还原告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起亚”牌汽车一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已得到解决,故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3168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负担456元(已交纳),被告负担56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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