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苗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虹,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春、苗某某、刘某侠、刘某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与被告刘某春、苗某某、刘某侠、刘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在御道口山门处,被告刘某春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被告刘某春找来其亲属苗某某、刘某侠、刘某虹,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脑震荡、头面部外伤、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时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的一只黄金耳环、一条白金项链、一条串有黄金苹果的手链扯断丢失,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0元。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双方发生口角是因为当时原告崔某某和被告刘某春争抢客人而发生的,被告刘某春确实和原告崔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后被告苗某某、刘某侠、刘某虹赶到现场,见双方厮打,便上前拉架,但原告崔某某及其亲属非但没有停止,还将拉架的被告刘某虹打伤。被告刘某春认为此次纠纷和其余被告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苗某某、刘某侠、刘某虹则认为自身并没有参与打架,只是进行拉架,且原告崔某某和其亲属还将被告刘某虹打伤,对此次纠纷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22日15时许在御道口山门处,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春因争抢客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原告住院21天,经围场县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外伤、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医疗费4535.58元、鉴定费4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某某、刘某侠、刘某虹在庭审中主张并未对原告实施侵害,只是进行了拉架,但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刘某春和苗某某、刘某侠、刘某红与崔某某、崔亚丽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对苗某某罚款五百元、对刘某侠罚款贰佰元、对刘某虹罚款贰佰元,可见被告苗某某、刘某侠、刘某虹也参与了厮打,故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导游证只是牧场为场内人员办理的短期使用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进行使用,但无论从形式及内容通过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该导游证是由承德市旅游局发放的,且在有效期内,并严格依照定点导游,因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误工费应以每天127.07元计算。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虽在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四周,但原告在出院后第二天便带客人旅游,原告对此也认可,故误工费应以住院21天计算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0.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出车费460.00元,其余3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供有效票据,故本案支持交通费4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22.02元,营养费4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发生在厮打过程中均受伤的实际情况,本案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项链、耳环、手链损失3000.00元,因其在庭审中只是提交了首饰的购买凭证,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首饰是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因被告撕扯丢失的,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核实,本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以下几项:医疗费4535.58元、误工费2668.47元(127.07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1985.97元(94.57元/天×21天)、交通费46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为11100.02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春、苗某某、刘某侠、刘某虹因争抢客人发生争议,双方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相互谩骂厮打,故双方对此次纠纷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方应在此次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四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春、苗某某、刘某侠、刘某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80.016元(11100.02元×80%)元。原告崔某某自行承担2220.004元(11100.02元×20%)。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晶晶
书记员:于晓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