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崔某某
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拜泉县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上东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
刘紫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小区。
原告崔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小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内。
法定代表人林洲,职务县长。
被告黑龙江省上东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三道街。
法定代表人马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紫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拜泉县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上东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东新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东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秋、刘紫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泉县人民政府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拜泉县XX办系被告拜泉县人民政府下设的职能部门,主要工作职责是XX改造的立项、规划、施工组织、检查验收、回迁安置,负责制定并协调落实XX改造的优惠政策等行政工作。被告上东新城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为推进XX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顺利开展,其委托拜泉县XX办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拜泉县XX办以自己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上东新城公司提出于2014年对原告进行安置时,双方协商原告放弃该笔费用的主张,给予原告回迁位置、回迁楼层等方面的优惠及照顾,并为原告提供楼层为4层的安置房屋。现原告对实际履行安置协议时,否认对协议内容的变更,但基于双方在安置协议中对回迁房屋具体位置没有约定,原告已实际获得楼层为四层的安置房屋,此楼层的房屋市场价格高于其他楼层,且在接受回迁安置房屋后,安置协议被收回,及原告距被告给予回迁安置房屋一年后方主张权利的情形等事实判断,可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安置协议时,对协议内容有变更,该协议约定内容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为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上东新城公司要求将安置协议原件交回才予以安置,原告为了尽快进户才被迫将安置协议原件交回的主张,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将安置协议原件交回存在胁迫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存在原告所述的胁迫情形,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原告并没有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一项、第七十七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0元由原告崔某某、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拜泉县XX办系被告拜泉县人民政府下设的职能部门,主要工作职责是XX改造的立项、规划、施工组织、检查验收、回迁安置,负责制定并协调落实XX改造的优惠政策等行政工作。被告上东新城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为推进XX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顺利开展,其委托拜泉县XX办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拜泉县XX办以自己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上东新城公司提出于2014年对原告进行安置时,双方协商原告放弃该笔费用的主张,给予原告回迁位置、回迁楼层等方面的优惠及照顾,并为原告提供楼层为4层的安置房屋。现原告对实际履行安置协议时,否认对协议内容的变更,但基于双方在安置协议中对回迁房屋具体位置没有约定,原告已实际获得楼层为四层的安置房屋,此楼层的房屋市场价格高于其他楼层,且在接受回迁安置房屋后,安置协议被收回,及原告距被告给予回迁安置房屋一年后方主张权利的情形等事实判断,可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安置协议时,对协议内容有变更,该协议约定内容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为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上东新城公司要求将安置协议原件交回才予以安置,原告为了尽快进户才被迫将安置协议原件交回的主张,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将安置协议原件交回存在胁迫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存在原告所述的胁迫情形,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原告并没有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一项、第七十七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0元由原告崔某某、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任金山
审判员:陈德林
审判员:王俭
书记员:汤英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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