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胖子。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克香。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何胖子、王建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冯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中间为走道。原告现有住房三间,1987年5月23日,雄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其宅基地登记为:东边长16.8米,西边长16.8米,南边长13.3米,北边长13.3米,面积0.33亩,四至分别为东道、南堤、西空地、北道。2016年3月,原告在现住房的南面空地上垫土,准备再建住房,被告以原告垫土位置超出其宅基使用范围、侵犯被告相关权利为由,前去阻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987年宅基地证、照片,被告提交的照片,本院调取的崔某某宅基地登记表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是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载明原告土地使用权利的依据,合法有效。该宅基证载明的宅基使用范围与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宅基使用范围一致,应确定原告提交的冀003139号宅基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原告有权使用该宅基证确定的范围内的土地,他人不得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名下的冀(003139)号宅基地证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崔某某享有;
二、原告崔某某在宅基地证确定的范围内规划、建设,被告张某某不得干涉、阻碍。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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